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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2024年03月18日 来源: 上海普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普府复(2023)326

申 请 人:李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翔,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李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512日所作第31010717171789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3101071717178940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交警拦车查客货混载,发现没有装货后找理由处罚,且该处罚过重,现场处罚时可以口头教育,故申请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行驶的行为。”吸烟行为会分散驾驶员的注意力,发生事故的几率比不吸烟要大。因此该行为显然有碍安全驾驶。通过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可见,申请人驾驶车辆时吸烟。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案发当时,申请人驾驶牌号为吉XXXXXX的小型轿车,在真陈路进红柳路西约100米处驾车行驶时吸烟,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决定处罚款200元。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申请人驾驶车辆驶案发地点时,确有吸烟的行为。该行为容易影响驾驶员对道路交通情况的有效处置,加大道路交通安全风险,属于妨碍安全驾驶。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民警在处罚前告知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将文书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亦在法定裁量范围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2023512日所作第31010717171789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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