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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张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 2024年06月14日 )

一、案情简介

2017年9月,受援人张某发现自己怀孕,11月5日发现有流产迹象,遂前往A医院处就医,被诊断为“稽留流产”,当日被收治住院行清宫术,11月6日出院。出院后,张某在A医院多次进行门诊复查,HCG指标仍高居不下,并再次出现了流产症状,A医院安排张某进行B超检查后确诊为“人流不全”,于2018年1月18日再次收治张某入院,当日行“宫腔镜检查+宫内异物取出术”,1月19日出院。出院后,张某出现月经不调症状,并于2018年5月21日下体坠落血块,家属将张某送至A医院就医,医生诊断“不全流产”,5月22日第三次收治住院,5月25日行“宫腔镜检查+高危人流术”,5月29日出院。出院后,张某始终小腹作痛并伴有月经不调症状,考虑到半年时间行三次人流手术,身体虚亏,张某遂返回湖北老家休养,在当地医院复查时HCG指标仍然很高,2018年6月17日,张某又突发阴道流血并昏迷,被家属送往当地三甲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宫腔残留”、“盆腔包块”,6月18日行“腹腔镜探查术+腹腔镜监视下清宫术”,6月22日出院。出院后,张某因闭经问题在多家妇科专科医院复查,确诊为“宫腔黏连”,已经影响生育。

张某认为A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与A医院交涉无果后于2019年7月26日向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因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事项范围,且申请人的情况符合免予经济状况审查的条件,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对张某给予法律援助,2019年7月29日指派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翟雯婕律师承办本案。

接到指派后,援助律师于2019年7月31日首次详细听取了当事人张某关于就医过程的陈述,并从张某处获取了封存病历的复印件、张某保留的部分门诊病历和化验单。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及研判现有病历的基础上,援助律师认为A医院在第一次施行清宫术时未替张某刮宫干净已有过失,后续又为张某进行了两次手术,且均是在宫腔镜协助的情况下完成,但仍有残留,最终导致张某大出血送医抢救,被迫进行了第四次清宫手术,A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同时,张某先天子宫畸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A医院已充分告知。援助律师遂为张某起草了起诉状(立案用),并于2019年8月5日向普陀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材料。

2019年12月30日,本案进行了诉前证据交换,A医院出示了封存病历,并提交了张某的全部门诊病历及化验单,经质证,张某对A医院提供的所有病历资料无异议,普陀区人民法院将移送双方均认可的病历至上海市医学会作为鉴定材料。

2021年6月7日,援助律师收到了上海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受理通知书后立即着手撰写《关于A医院诊疗行为的意见》,并按上海市医学会要求邮寄了正副本。2021年8月3日,援助律师陪同张某前往上海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专家抽签。

2021年10月12日,援助律师和张某一起参加了医疗损害鉴定会,援助律师首先陈述了关于A医院诊疗行为的意见,主要包含:1.A医院三次清宫手术均有残留的原因主要在于院方在实施手术过程中未能对患者予以足够重视,工作态度不认真、不严谨,三次清宫手术都存在疏漏;2.A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向张某披露其子宫为马鞍形,属于先天畸形情况,A医院告知存在欠缺。A医院提出在二次清宫术后,张某系再次怀孕而非第二次清宫术失败,经专家询问,张某承认该节事实。

2021年10月29日,援助律师收到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结论为“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出院诊断及告知欠完整的医疗不足,但与患者目前宫腔粘连可能不存在因果关系”,当日援助律师即通过微信将《意见书》送达至张某,2021年12月27日,普陀区人民法院安排对《意见书》进行质证,张某对于鉴定结论无异议,法院遂要求张某提交正式起诉状。

鉴于本案不构成医疗损害,援助律师向张某释明了本案的诉讼风险,同时也向张某说明了虽然本案不构成医疗损害,但由于A医院存在告知欠缺,且《意见书》明确了告知欠缺“可能”与宫腔粘连“不存在因果关系”即《意见书》并未排除告知欠缺与宫腔粘连的因果关系,因此张某仍然可以主张赔偿。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的情况,援助律师为张某起草的正式起诉状诉讼请求中包含医疗费25,318.63元(根据发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410元(20元/天*住院天数20.5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误工费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酌定>)、护理费2,690元(2690元/月*1个月<酌定>)、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共计55,218.63元,在张某签字确认前,援助律师再次向张某释明了本案由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未进行鉴定,因此所有诉讼请求均存在不予支持的风险,张某则表示整个治疗过程对其心理、身理都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对她来说赔偿是次要的,她更希望法院认定A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

在递交正式起诉状后本案于2023年6月7日正式立案。

2023年8月15日开庭当日,A医院以《意见书》明确不构成医疗损害为由态度强硬不愿调解,援助律师则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虽然本案未构成医疗损害,但A医院存在其他问题。《意见书》结论明确了A医院在告知上存在欠缺与张某宫腔粘连不能排除因果关系,事实上,如果在首次行清宫术时及时告知张某其子宫畸形容易流产或在流产后容易产生不全流产的后果,那么张某必然会更加重视身体健康,避免受孕以降低流产或“人流不全”的风险,并选择更为专业的专科医院行清宫术,正是由于A医院未充分告知张某这一特殊情况,才导致张某受到了生理与心理的双重创伤,依据《民法典》第1219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张某子宫畸形在流产手术中属于应当告知的病情,而A医院并未告知,经鉴定与张某宫腔粘连不排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应当赔偿张某。

最终,法院采纳了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鉴定意见中明确A医院存在出院诊断及告知欠完整的医疗不足,在全面考量整个医疗过程、A医院在沟通告知方面的不足及案件实际情况后,法院酌情确定A医院补偿张某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

收到判决后,张某表示对结果满意,双方均未上诉,张某也于判决生效后收到了A医院的补偿款和鉴定费用,至此,持续近4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二、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虽然本案所涉诊疗行为经医学会鉴定并不构成医疗损害,但患者依然获得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并通过法院判决形式达到了确认医院诊疗过程存在不足的目的,成功地维护了权利,法院兼顾情理法的处理方式相信对涉案的医院、医生而言是个警示。如果A医院的手术医生在第一次清宫术后及时告知张某她的子宫先天畸形,那么张某后续完全有可能避免三次流产手术,也许不会影响生育,事实上,A医院的疏忽大意确实对张某造成了巨大的生理痛苦和不可磨灭的心理创伤。

法律援助案件特别是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存在不少情绪激动的受援人,在承办此类案件时,援助律师面对的不仅是医院在医学专业上的强势,还需要面对患者在法律专业、情绪价值上的需求,发现问题、寻找切入点、结合法律作文章,及时沟通、给情绪安慰、促维权回归理性,在注重承办案件质量的同时对受援人付出人文关怀,鼓励他们走出心理阴影,重建生活信心,这样才能有效化解医患之间的矛盾。

当今社会,医患之间的矛盾并不少见,作为患者应尝试理解医院、医生的工作压力,一是要配合治疗,二是要文明就医,三是理性看待结果,而医方则应当抱有同理心,100%尊重生命,更好地承担起社会责任、职业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