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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遭遇寒冬 法援相助终见暖阳 2016年01月21日

案件类型:民事法律援助案件
案  由:劳动纠纷
受? 援?人:唐某某
援助机构: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陈佳吉律师

【案情简介】
唐某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其于2009年2月11日进入被申请人即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自2012年年末起,双方口头约定申请人月工资为5000元。被申请人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直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起,被申请人未再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015年1月8日,申请人在工作时手指被砸伤,经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属于工伤。经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因工残程度十级。但恰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携银行贷款逃往国外,公司内无人负责经营管理,亦无人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的理赔手续。

申请人于2015年2月1日恢复工作,实际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因被申请人停工停产以及拖欠支付工资而被迫提出离职。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解决劳动纠纷,均无果。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法向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鉴定费、医药费以及请求被申请人办理2015年5月1日退工手续。

【办案经过】
本案受援人唐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于2015年5月3日指派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陈佳吉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承办律师受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立即与受援人唐某某取得联系。承办律师于2015年5月4日在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会见了受援人唐某某,通过询问,以及查阅、复制受援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如工伤认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就医记录及收费票据等,承办律师对案件事实有了基本了解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受援人系一外省农民,为人诚恳老实,但受教育程度较低,文化素养不高,可选择的职业类型有限。2009年2月来沪打工,以印刷工作为生。2015年1月8日受援人在工作中受伤,2月1日恢复工作,实际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因公司拖欠支付工资,受援人被迫离职。承办律师尽心尽责帮助受援人维护其合法权利,为收集有利证据,陪同受援人调取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以证明受援人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过调查取证,承办律师获悉,公司为受援人唐某某缴纳了2009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为受援人办理了本市城镇社会保险一般人员新进手续,并为受援人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但公司并未为受援人缴纳2015年4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次月,受援人的社保账户因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而被成批封存。因受援人的社保账户被封存,导致受援人无法向工伤基金理赔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承办律师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以及调取相关证据后,立即向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相关材料。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2015年5月29日,因被申请人即上海升炫印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中止审理。仲裁委员会依法通过公告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应诉及开庭通知,2015年8月7日,本案恢复审理,被申请人缺席庭审,亦未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仲裁委员会认为,职工的劳动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鉴于被申请人缺席庭审,亦未提交相关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代理意见】
(一)关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具体工作期间以及工资发放情况负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缺席庭审,亦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申请人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申请人要求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0000元。因被申请人拖欠支付工资,致使申请人被迫提出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和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2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00元。申请人关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仲裁庭应予支持。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十九条规定,工伤人员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的,为六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的,两项补助金标准合计为五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2015年4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故申请人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依法由被申请人承担。经核算,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工伤鉴定费350元、医药费2350元。具体赔偿数额应由仲裁庭依据相关事实与证据予以裁决。
(三)关于退工手续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办理2015年5月1日退工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恳请仲裁庭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最终,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缺席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内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300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09年2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0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五、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六、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伤鉴定费350元;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医药费1545元;八、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2015年5月1日的退工手续。据此,申请人的多数诉求得到仲裁庭的支持,申请人倍感欣慰。

【社会效果】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经营机制不断转换,劳动力市场也发生着巨大变化,外来务工人员大规模流动于一线城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如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妥善处置劳动纠纷成为当下建设法治社会的挑战之一。本案从受理至裁决历经五个月,最终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及时有效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本案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尊重裁决结果,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承办律师的协调下,被申请人积极履行了裁决书所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并为申请人办理了退工手续。申请人唐某某对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以及承办律师满怀感激之情。
本案的胜利既是劳动者维权的胜利,也是法治的胜利。本案涉及经济补偿金和工伤保险待遇事宜,下文将分别而论。经济补偿金是因用人单位自身原因而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的意义在于,对失业的劳动者起到弥补损失、接续生计的作用。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同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劳动合同内所约定的工资及福利。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因用人单位自身原因终止劳动合同,对于无主观过错的劳动者来说,不仅是利益的受损,也会影响其稳定的生活。经济补偿金可弥补劳动者的损失,使劳动者在失业和再就业期间有一个良好的经济过渡。
劳动者须知哪些情况下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者因上述情形而被迫离职的,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可以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次,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有: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依法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若用人单位拒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与之协商不成可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济困难的劳动者可向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工伤保险制度的意义在于,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的权利。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制度能保障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工伤保险制度有利于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事故风险,督促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减少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劳动者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项规定保障了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若用人单位拒缴工伤保险费,其仍应承担劳动者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在劳动关系中,较之于经济实力雄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我国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对较多的义务,于情于法都在理。当劳动者无法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劳动纠纷事项时,可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若不服裁决,再向法院起诉。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本着及时、公平、效益的原则,妥善解决劳动纠纷,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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