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普府复(2022)第217号
申 请 人:蒲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6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职务:局长
第三人:上海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职务:董事长
申请人蒲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的普陀人社认(2022)字第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的普陀人社认(2022)字第3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入院诊断是右膝半月板撕裂,且是因本次事故才得以爆发,故本次事故是引起申请人右膝半月板撕裂的直接原因,而申请人右膝半月板后角撕裂属于右膝半月板撕裂,和本次工伤也有因果关系,应当认定申请人右膝半月板后角撕裂及右膝半月板撕裂为工伤,而不是仅仅鉴定认定申请人受伤程度为下肢损伤、膝关节痛,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根据现有证据材料,2021年10月28日,申请人在工作时右膝受伤事实明确,事故造成其下肢损伤,膝关节痛。申请人要求申报的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为陈旧性改变,在10月28日事故前已存在,建议损伤参与度≤15%,故其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下肢损伤、膝关节痛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普陀人社认(2022)字第3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蒲某原系第三人公司的员工,从事装卸工工作,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7日至2022年4月13日止。2021年10月28日,申请人在工作期间与工友搬钢琴下楼时不慎踩空楼梯,致膝部受伤。2021年10月29日,申请人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就诊,初步诊断:“1.下肢损伤2.膝关节痛3.痹症”。2021年11月24日,申请人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出院诊断: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2021年12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工伤认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与2021年10月28日所发生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向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函询。2022年2月7日,普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医学咨询意见书》,认定申请人的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与2021年10月28日的事故伤害之间无关。申请人对该咨询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2022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与其2021年10月28日发生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22年7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记载:“据委托方提供的调查材料显示,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前一月即存在右膝关节疼痛,并有临床就诊病史,磁共振检查报告单记载: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内侧半月板后角及体部内见异常信号影,内侧半月板体部病变达关节面缘,提示其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为陈旧性改变,即本次外伤前已存在……”。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蒲某右膝半月板后角撕裂与其2021年10月28日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程度因果关系,系轻微原因,建议损伤参与度≤15%。经调查,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右膝半月板后角撕裂与其2021年10月28日事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人本次事故的受伤程度为下肢损伤、膝关节痛。2022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现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委托书、工伤认定送达地址确认书、承诺书、职工本人对事故及用工单位陈述表、证人证言、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学意见咨询函、医学咨询意见表、医学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工作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经受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被申请人在本次外伤前一月即存在右膝关节疼痛,并有临床就诊病史,根据磁共振检查报告单记载,提示其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为陈旧性改变,即本次外伤前已存在。且根据鉴定意见,申请人半月板后角撕裂与其2021年10月28日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程度因果关系,系轻微原因,建议损伤参与度≤15%。故申请人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本次事故的受伤程度为下肢损伤、膝关节痛,申请人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本机关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普陀人社认(2022)字第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