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普府复(2022)第221号
申 请 人:张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翔,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张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2年9月18日所作第31010713005936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第3101071300593690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合法性方面,相关条例未说明未扣安全扣属于违反道路安全的行为;合理性方面,普陀分局交警支队为了百日行为违法过当加大罚款力度,态度恶劣,为了罚款而罚款。
被申请人称:事发时执法记录仪显示申请人佩戴安全头盔未系安全扣。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8日16时05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牌号为A******的电动自行车,在中山北路镇坪路路口行驶时因佩戴安全头盔未系安全扣,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未系安全扣)的违法行为,违反《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决定处罚款30元。现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从本案执法记录仪视频可以看出,申请人在驾驶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时未系安全扣,不能实现固定头盔的目的,属于不正确佩戴安全头盔,无法起到有效保护头部的作用。该行为不符合《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2年9月18日作出第31010713005936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