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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不服区公安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2023年01月09日 来源: 上海普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普府复(2022)221

人:张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翔,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张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2918日所作第310107130059369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3101071300593690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合法性方面,相关条例未说明未扣安全扣属于违反道路安全的行为;合理性方面,普陀分局交警支队为了百日行为违法过当加大罚款力度,态度恶劣,为了罚款而罚款。

被申请人称:事发时执法记录仪显示申请人佩戴安全头盔未系安全扣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9181605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牌号为A******电动自行车,在中山北路镇坪路路口行驶时因佩戴安全头盔未系安全扣,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未系安全扣)的违法行为,违反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决定处罚款30元。现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从本案执法记录仪视频可以看出,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时未系安全扣,不能实现固定头盔的目的,属于不正确佩戴安全头盔,无法起到有效保护头部的作用。该行为不符合《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2022918日作出第31010713005936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十一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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