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普府复(2022)第226号
申 请 人:孙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翔,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孙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2年9月20日所作第310107130065200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第3101071300652008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当时非机动车道在修路,其借道至机动车道,于是造成在机动车道行驶,故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通过民警执法记录仪显示,事发时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曹杨路自南向北往武宁路行驶时,没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而是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申请人行驶的该路段设置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硬隔离设施。一路行驶过来虽有施工,但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硬隔离处可以及时驶回,但申请人没有及时驶回,仍旧在机动车道内继续行驶直至被民警拦截。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0日15时11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牌号为Z******的电动自行车沿曹杨路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武宁路路口,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实施了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决定处罚款50元。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涉案路段有一施工点,但并未完全隔断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事发时,有其他非机动车沿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曹杨路武宁路路口。
以上事实主要有《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本案中,根据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虽然涉案路段有一施工点,但其并未完全隔断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借用机动车道绕过施工点位后,可以及时驶回非机动车道,但申请人仍沿机动车道继续行驶至路口。被申请人认定其实施了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出的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2年9月20日所作第310107130065200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