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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不服区公安分局不予行政处罚案

2023年02月07日 来源: 上海普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普府复(2022)第249

 

  人:韩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895号

法定代表人:张骏,职务:局长

人:陈某

申请人韩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22822日作出沪公普白丽罚决字20220013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陈某多次与其母对申请人及家人进行侮辱、威胁、挑衅,对申请人及家人身心造成严重影响,也不存在主动投案情况,并在不处罚决定后进行打击报复。故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在案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陈某实施了侮辱的违法行为,在裁量幅度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鉴于其有主动投案、如实陈述的情形,同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合法适当。申请人提出的申辩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2年7月4日21时0分许,申请人至被申请人下属白丽路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22年7月4日20时20分许,在上海市普陀区*****被邻居公然辱骂。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查明,第三人陈某于2022年3月26日9时许及2022年5月25日11时许,在上海市普陀区****门口附近,实施了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第三人到案后,对其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实施了公然侮辱他人违法行为,同时查明其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现申请人不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接报回执、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工作情况、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经受案、调查询问、延长、处罚前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处罚决定是否适当。本案中,第三人分别于2022年3月26日9时许及2022年5月25日11时许,在楼道内用言语侮辱等形式公然侮辱404室人员,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针对第三人是否存在主动投案的问题,本机关认为,第三人主动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说明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且第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考量全案事实情况及相关法定情节后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具有合理性与适当性,并无明显不当。申请人主张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处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22822日作出沪公普白丽罚决字20220013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〇二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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