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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不服区人社局工伤认定案

2023年02月07日 来源: 上海普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普府复(2022)258

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6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某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99日作出的普陀人社认(2022)字第5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普陀人社认(2022)字第512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1、第三人发生意外前存在饮酒行为,其酒后注意力不集中,才导致意外发生;2、第三人此前在其他公司发生过工伤事故,本次事故是否与之前工伤事故存在关联,被申请人未查明。申请人屡次受伤也表明其自身存在故意可能,故请求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安排周某在杭州工地工作,2021年7月18日周某工作时跌落摔伤,同日至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就诊。申请人认为周某的受伤是因其午休时饮酒导致注意力不集中造成,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某在工作期间存在醉酒行为。故周某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18日16时许,第三人受申请人委派在杭州市余杭区洛阳路88号工地从事焊接工作时跌落摔伤。经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诊断为:右侧第5-9肋骨多发骨折,伴局部软组织轻度肿胀积气,右侧少量气胸。2022年6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299日作出涉案《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决定认定工伤。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2022)沪0118民初4992号民事调解书、病历、出院记录、工作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凭证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经受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中,第三人受申请人指派在杭州工地工作时摔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有醉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申请人称第三人饮酒后注意力不集中导致事故发生,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达到醉酒状态。关于申请人所称的本次事故与第三人此前遭受的工伤事故有关联,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99日作出普陀人社认(2022)字第5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十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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