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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区公安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2023年02月07日 来源: 上海普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普府复2022262

人:王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翔,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王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21019日所作第31010713009847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第3101071300984740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沿真华南路由北向南过南郑路,此处为丁字路口,其行驶方向右侧无路口,视同沿人行道正常行驶,应不受机动车信号灯约束。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真华南路北向南行驶至南郑路真华南路路口处,遇控制南北方向的机动车信号灯为红灯时,应当停在停止线后等待机动车信号灯变绿后通行。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9日8时56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牌号为******的电动自行车沿真华南路北向南行驶至南郑路路口处时,在该路口南北方向的机动车信号灯为红灯时仍继续北向南行驶通过南郑路真华南路路口,被执勤民警发现并拦下。民警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故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而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牌号为4036881的电动自行车沿真华南路北向南行驶至南郑路路口处时,在该路口南北方向的机动车信号灯为红灯时,仍然继续北向南行驶通过南郑路真华南路路口,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申请人提出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20221019作出31010713009847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三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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