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普府复(2022)第303号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6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职务:局长
第三人:肖某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的普陀人社认(2022)字第7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普陀人社认(2022)字第713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1、第三人受到伤害的位置不在工作场所;2、第三人未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3、被申请人未能查清事实,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况有误。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步行上班至公司园区门口,在面对园区柱子上张贴的场所码准备扫码时摔倒。该处地点虽然不在公司的工作场所范围内,但属于公司所在的近铁虹桥中心园区管辖,园区因疫情防控封闭管理,第三人扫场所码的行为已属接受园区管理,因此扫码是第三人在完成其本职工作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所作的合理行为。第三人受伤后立即告知其同事,自行前往200米远的医院就医,当日诊断的受伤部位为右足,2022年8月3日起第三人回到昆明老家后就医属于合理行为,且诊断的受伤部位同样是右足,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故昆明市中医医院的诊断也应属于工伤受伤诊断。其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9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2022年7月30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第三人步行上班至闵行区XXXX园区门口,在扫园区场所码时摔倒,后至合川莱茵中医医院就医。当日,第三人经诊断为右足多发性骨挫伤、软组织挫伤、韧带损伤。放射学诊断为右侧跟距骨、楔骨及第1、2跖骨基底部多发骨髓水肿;右侧距腓前韧带部分损伤;右踝关节少量积液;右足背软组织肿胀。同年8月3日起,第三人至昆明市中医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内侧楔骨、第二楔骨及外侧楔骨、骰骨多发骨折;右足跖骨及跟骨载跖突小囊变灶。
2022年8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5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9月8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经调查,被申请人于11月3日作出涉案《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情况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及《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情形,决定认定工伤。11月11日,被申请人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现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事发当日,申请人工作班次为中班,上班时间为11:00-20:00。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视听资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于第三人系在申请人所在的XXXXX园区门口扫场所码时摔倒受伤的事实,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均无异议,本机关予以确认。事发当日,因疫情防控原因,第三人进入申请人所在园区时须扫场所码方可入内,故被申请人认为摔倒地点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扫码行为系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行为并无不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及《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并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存在瑕疵,鉴于该情况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在此予以指出,被申请人应在今后工作中引起重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普陀人社认(2022)字第7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