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普府复(2022)第298号
申 请 人:金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翔,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金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2年11月22日所作第17156170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第1715617045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非故意不戴头盔,是因为头盔刚被偷。
被申请人称:事发时执法记录仪显示,申请人当时存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佩戴头盔的事实,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2日17时21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牌号为6*****的电动自行车,在光复西路东新路路口行驶时因未佩戴安全头盔,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违反《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决定处罚款30元。现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申请人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出其系因头盔被盗而未佩戴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解释并不能成为其实施涉案违法行为的合法理由,故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第17156170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三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