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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不服区公安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2023年03月03日 来源: 上海普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普府复(2022)298

人:金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翔,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金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21122日所作第171561704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1715617045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非故意不戴头盔,是因为头盔刚被偷。

被申请人称:事发时执法记录仪显示,申请人当时存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佩戴头盔的事实,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11221721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牌号为6*****电动自行车,在光复西路东新路路口行驶时佩戴安全头盔,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违反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决定处罚款30元。现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出其系因头盔被盗而未佩戴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解释并不能成为其实施涉案违法行为的合法理由,故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20221122作出171561704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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