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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区市场局投诉举报处理案

2023年03月03日 来源: 上海普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普府复2022300

 

  人:李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668号

法定代表人:虞亚光,职务:局长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812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812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举报编号:1310107002022033056331888);2.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依法重新受理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查处结果回复。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3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上海阡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阡鹿公司”)所售“北京王府井文华东方酒店3周年限时特惠55㎡尊贵客房2晚套餐”原价无销售参考合法依据,存在虚构其原价引诱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请求予以查处。被申请人以疫情为由告知暂不立案,待解封进行调查后再另行告知,后被申请人于2022812日电话告知调查后仍不予立案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答复并对举报内容重新查处。

被申请人称:第一,其于2022年3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因疫情影响难以开展调查工作,经延长立案期限后于5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待解封进行调查后,再将检查结果另行告知。解除疫情封控后,被申请人6月6日恢复调查,向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延长立案期限后8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8月12日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举报处理结果。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6月13日至7月2日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的时间不计立案期限。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第二,涉案酒店住宿产品由酒店方提供,阡鹿公司关于“原价15000元/套尊享7288元净价”的宣传内容也是根据涉案酒店提供的产品海报进行的摘录,并未对套餐内容与价格进行过修改。被举报人销售套餐中原价15000元是指套餐的各项服务销售价格的总和,其原价金额有相应的依据。综上,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3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阡鹿公司销售的“北京王府井文华东方酒店3周年限时特惠55㎡尊贵客房2晚套餐”涉嫌虚构原价。同4月19日被申请人延长立案期限十五个工作日。5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称“因疫情期间无法开展调查取证,证据不足,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待解封进行调查后,再将调查结果另行告知”。6月6日,被申请人恢复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调查。6月13日,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寄送协助调查函并于7月2日收到回函。在回函材料中,涉案酒店表明阡鹿公司发布的三周年限时特惠套餐”广告内容系由其提供,广告中所述的“原价15000元净价/套”系根据酒店销售的“三周年限时特惠套餐”中各单项服务的价格加总计算得出,回函中涉案酒店同时提交了套餐内单项服务的销售记录、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7月7日,被申请人对阡鹿公司进行询问,该公司说明其主要从事酒店代订服务,涉案酒店知晓并同意其发布原价15000元净价/套”的广告内容,且“三周年限时特惠套餐”的活动内容全部由酒店方提供,其未做任何改动。7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立案期限十五个工作日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8月12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2日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举报页面及答复情况截图、举报附件、答复电话录音、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协助调查函、北京王府井文华东方酒店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价格违法行为开展监督执法的法定职权。

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规定》(2022年8月19日废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机关协查的时间不计入举报的立案期限,故2022年6月13日至2022年7月2日被申请人请求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协查的时间不计入举报立案期限。申请人自2022年6月6日启动立案调查程序后,经延长2022年8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月12日答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答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本机关认为,根据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查回复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可证实,被举报人关于“人民币7288元净价 原价15000元净价/套”的宣传内容由酒店提供,其仅对宣传内容进行摘取,并未对套餐内容与价格进行过修改。且涉案酒店亦提供了关于“原价15000元”的依据。可见,被举报人在销售“三周年限时特惠套餐”时不具有价格欺诈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虚构原价”所要求的诱骗他人购买的主观要件,故不构成“虚构原价”的价格欺诈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决定依法答复申请人,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12日对申请人李某举报所作的不予立案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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