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普府复字(2023)第32号
申 请 人:金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翔,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金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2月10日所作第31010717161564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第3101071716156461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头盔的安全扣已自行脱落,非主观不想系安全扣2、已经准备将旧头盔更换成新的头盔。故请求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称:《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事发时执法记录仪视频可以看见申请人佩戴安全头盔未系安全扣。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0日15时30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金沙江路杨柳青路南约13米处因佩戴安全头盔未系安全扣,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未系安全扣)的违法行为,违反《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决定处警告。现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从本案执法记录仪视频可以看出,申请人在驾驶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时未系安全扣,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正确佩戴安全头盔,能有效减少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情形,是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准则。本案中申请人虽佩戴头盔但未系安全扣,属于佩戴头盔不正确、不规范,无法实现安全头盔的安全保障作用,已违反了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其处警告,符合《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解释并非阻却其涉案行为违法性的正当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2月10日所作第31010717161564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三年四月七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三、《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关非机动车号牌使用、通行、停放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