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普府复字(2023)第130号
申 请 人:李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翔,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李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3月24日所作第31010717167193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第3101071716719343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应当提前通知外卖配送站工作人员要悬挂专用号牌,其车辆有正规手续,应当处罚公司而非其个人。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号牌8*****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祁连山路真江北路口时,未按规定使用悬挂专用号牌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4日,申请人驾驶号牌为8*****的电动自行车从事外卖配送业务时,在祁连山南路真江北路口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检查发现该车未悬挂专用号牌,遂开具《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实施了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未按规定使用悬挂专用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50元。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涉案车辆的电动自行车执照及其登记信息、情况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申请人在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外卖配送业务时未按规定悬挂专用号牌,违反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民警在处罚前告知后,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将文书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幅度亦在裁量范围内。该违法行为的处罚对象是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而非其所属外卖配送公司,申请人在从事外卖配送活动中,应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故对申请人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第31010717167193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三、《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应当驾驶悬挂专用号牌的车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无号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查,驾驶禁止通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或者未按规定使用悬挂专用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