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普府复字(2023)第136号
申 请 人:邱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翔,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邱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3月24日所作第31010717167233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3101071716723336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申请人下车后要走到地铁口,必须途径非机动车车道,应追究车主停车位置不当;2.首次违法应先予以警告,而非罚款;3.申请人在非机动车道边沿行走,未影响交通,违法行为较轻,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故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申请人下车位置距离地铁站尚有一段距离,旁边就是专用人行道,申请人仍从非机动车道前往地铁车站。申请人沿金沙江路沿线自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4日20时22分左右,申请人在金沙江路非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行走,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实施了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处罚款20元。现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执法民警在处罚前告知后再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并进行送达,程序合法。根据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申请人实施了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定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申请人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为,会影响其自身安全以及非机动车的行驶安全,其所称的必经非机动车道及应首违警告等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申请人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第31010717167233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