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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区市场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案

2023年08月23日 来源: 上海普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普府复字(2023)第9号

 

  人:

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668号

法定代表人:虞亚光,职务:局长

申请人李某因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信举报“美团”平台店铺世纪联华(曹杨路店)经营者为上海市普陀区之海食品店,经营场所为曹杨路1015号底层102室,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所销售的花王泡沫染发剂未获得我国备案的情况。其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立案条件,但申请人至今未收到举报立案回复,且其只认可书面回复,不接受任何短信回复和电话结果告知。

被申请人称:第一,其已依法尽到告知义务。其已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预留的188****0225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告知立案决定。具体操作情况为: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核查反馈”板块中输入申请人提供的188****0225手机号码和拟发送的短信内容,点击提交后无须审批,短信即由系统自行发送。第二,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手机号码的真实有效性负责。至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拨打188****0225,发现该号码系空号。被申请人登录全国12315平台“综合查询”板块进行查询,该板块仅用于对完成办理的投诉举报进行事后查询。查询结果显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其已于2022年11月18日在系统中完成了核查立案反馈操作,但“发送结果”一栏显示为“失败”。经请示市局联系后台查知,发送失败的原因是该电话号码无法联系。第三,其对举报的处理并未损害申请人相关权益。其已于2023年1月20日对被举报人作出处罚决定,并于同月31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案件办理结果。综上,其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恳请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10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向其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其中举报件在全国12315平台的登记编号为21310107062022103104593720。申请人反映称,其2022年106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标题为“日本花王kao泡沫染发剂植物泡泡染发膏”(即“花王莉婕泡沫染发剂”,以下简称“涉案化妆品”)6盒订单编号为1000228931721852412,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产品标签备案号为国妆特进字J20210907,该化妆品无进口备案,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同时要求被举报人提供海关检验检疫报告。在举报材料中,申请人填写了联络地址并注明“联系方式:188****0225  193****0225(不接受任何短信回复,和电话结果告知)”。

2022年11月11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化妆品来源情况。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立案决定。同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提供的188****0225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告知立案决定,短信内容为:“您好!我局于2022-10-31收到您关于上海市普陀区之海食品店的举报。经调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花王莉婕泡沫染发剂’的进货凭证,进口特殊化妆品注册信息,天猫国际蚂蚁链溯源信息,但未能提供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及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拟立案查处。特此告知。【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另查明,2023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沪市监普处〔2023〕072022001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举报人构成未按规定执行化妆品经营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予以警告并罚款人民币贰仟元。202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立案决定并向其邮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复议期间,本机关曾拨打申请人提供的188****0225手机号码,语音提示“您拨打的号码是空号”。现申请人因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立案决定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举报信及举报材料、购买订单截图、情况说明、短信答复截屏、电话答复录音、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凭证、进口特殊化妆品注册信息截屏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处理其辖区内有关化妆品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是否已经依法履行立案告知义务。一是关于立案告知的期限。被申请人于2022年1030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立案决定,并于同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告知立案决定,告知期限未超过《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

二是关于立案告知的方式。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对举报告知形式提出了“不接受任何短信回复,和电话结果告知”的特殊要求,即申请人希望得到书面形式的答复,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等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并未对举报告知的形式作出规定,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书面答复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采取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发送短信的立案告知方式,能够便于申请人及时便捷地了解对其举报的处理情况,既未减损申请人的权益,也未额外增加申请人的义务,本机关对此予以认可。

三是关于短信发送失败后果的认定。经全国12315平台事后查询显示,被申请人的告知短信最终未成功发送。但该手机号系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已按照全国12315平台正常的操作流程发送短信至指定号码,已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其在操作当时无法预见,且在操作后难以及时知晓短信未发送成功,故被申请人对短信发送失败的后果并无过错,不能据此认定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履行立案告知义务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十七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

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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