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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不服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2023年09月12日 来源: 上海普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普府复(2023)166

 

申 请 人:潘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翔,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潘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4月5日作出310107171683144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3101071716831448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右转通过时,行人与其车辆有非常多的安全距离,行人还未穿越中间隔离栏杆到其车辆一侧,并不影响行人正常的前进。其认为处罚不合理,请求撤销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从事发时的路面监控视频可以看到,事发当时申请人驾驶车辆沿普雄路东向西行驶至曹杨路右转弯时,横过曹杨路东西方向行人信号灯为绿灯,行人允许在人行横道线上通行。适逢行人在人行道上通行横过曹杨路,且行人已经临近申请人车辆,但申请人并未减速停车让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5日17时36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牌号为D*****的小型轿车沿普雄路东向西行驶至曹杨路路口时,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申请人未停车让行,右转进入曹杨路,后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实施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决定处罚款100元。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行人信号灯为绿灯。

以上事实主要有《处罚决定书》、道路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道路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时行人信号灯为绿灯状态,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但申请人并未停车让行人通行,直接右转通过路口。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定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人行横道是对道路通行权的分配和安排,行人在绿灯状态下行经人行横道时,享有优先通行的权利,申请人驾驶机动车经过人行横道应注意观察,承担让行人优先通行的道路义务,故对申请人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4月5日作出310107171683144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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