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普府复字(2023)第217号
申 请 人:张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翔,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张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4月20日所作第310107171699105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第3101071716991053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当时行驶很慢,且电动车已有停止让行动作,这种情况下慢速通行很正常,且后续车辆都有类似情况但未处罚。
被申请人称:根据事发时的道路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驾驶车辆沿绥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祁连山南路左转弯时,人行道上行人信号灯为绿灯,行人允许在人行横道线上通行,此时适逢行人在人行道通行且行人已经临近申请人车辆,但申请人并未停车让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0日08时13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沪A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绥德路自西向东行驶并左转进入祁连山南路时,遇行人推行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自西向东通过马路,申请人未停车让行人先行通过而继续驾驶车辆通过,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当场开具《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决定处罚款100元。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事发时绥德路祁连山南路路口东西向行人信号灯为绿灯。
以上事实主要有《处罚决定书》、道路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行经绥德路祁连山南路路口人行横道时,已有行人在其前方人行横道自西向东行走且该时东西向行人信号灯为绿灯,申请人未停车让行而是继续左转弯行驶,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定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第310107171699105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