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内容区域请使用tab按钮切换浏览

陆某不服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2024年02月05日 来源: 上海普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普府复2023265

 

申 请 人: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125

法定代表人:张振翔,职务: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46作出的第310107171683860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3101071716838604《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时中途因故下车办事摘掉安全头盔后因离家仅几十米且枫桥路并非主干道无公交车辆等所以未再次佩戴安全头盔属情节轻微应当教育后放行不应处罚

被申请人称:事发时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枫桥路曹杨路路口处未佩戴安全头盔该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款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461459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牌号为5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枫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曹杨路路口处时未佩戴安全头盔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当场出具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实施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根据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罚款30现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该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民警在处罚前告知后,根据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将文书送达申请人,执法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幅度亦在裁量范围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46作出第310107171683860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二月二十九日



我要留言

留言选登

特殊稿件右侧区域内容请使用tab按钮切换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