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普府复字(2023)第265号
申 请 人:陆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府村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翔,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陆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4月6日作出的第310107171683860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3101071716838604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时,中途因故下车办事摘掉安全头盔,后因离家仅几十米,且枫桥路并非主干道,无公交车辆等,所以未再次佩戴安全头盔,属情节轻微,应当教育后放行,不应处罚。
被申请人称:事发时,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枫桥路曹杨路路口处未佩戴安全头盔,该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款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6日14时59分左右,申请人驾驶牌号为5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枫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近曹杨路路口处时,未佩戴安全头盔,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当场出具《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实施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根据《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罚款30元。现申请人不服《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该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民警在处罚前告知后,根据《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将文书送达申请人,执法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幅度亦在裁量范围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4月6日作出第310107171683860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