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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不服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处罚案
2024年08月30日 来源: 上海普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普府复字(2024)第4号
申 请 人:付某某,女,19**年*月**日生
联系地址:上海市普陀区***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住 所 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895号
法定代表人:张骏,职务:局长
第 三 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
联系地址: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室
申请人付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的沪公普(中)不罚决字〔2023〕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沪公普(中)不罚决字〔2023〕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1、申请人的伤情已经达到处罚标准,应对第三人进行治安处罚;2、被申请人错误引用法条作出不予处罚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撤销;3、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存在不公平和明显的偏袒行为,未与申请人沟通即将决定书邮寄到了申请人的户籍地址,而非居住地址;4、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存在虚假,应当重新鉴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故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处罚。
被申请人称:案发时付某某和王某某因垃圾倾倒问题发生了争吵,王某某在要求付某某离开自己超市无果后对付某某有推赶动作,该动作是为了让付某某离开超市不影响超市正常营业,并不具有伤害付某某身体的意图,付某某后退过程中被桃子绊倒不具有可预见性,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王某某用桃子砸付某某的行为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意图,但情节特别轻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23年7月16日13时30分许,申请人在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号**超市内,因垃圾倾倒问题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申请人在被第三人推出超市的过程中,被桃子绊倒而摔倒在地,后被第三人用桃子砸击脸部。申请人遂报警处理,被申请人下属中山北路派出所于同日受案。经验伤,申请人被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擦伤,右踝扭伤”。同年7月24日,申请人提出伤势鉴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聘请上海**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势情况进行鉴定。9月19日,上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2023]临检字第619号和**司鉴[2023]临检字第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膝挫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付某某右膝前挫伤,局部与钝性物体磕碰可以形成;其右踝部损伤的致伤方式难以推断”。10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经处罚前告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于2023年7月16日13时30分许,在上海市普陀区中潭路**号**超市门口,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11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将涉案文书向申请人户籍地**邮寄。11月11日,该邮件退回寄件人。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主要有受案登记表、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
关于本案的事实,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后查明第三人实施了用桃子砸申请人脸部的行为,该行为具有明显的伤害申请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案件中第三人所实施的推搡行为,虽客观上导致了申请人在后退过程中被桃子绊倒的后果,但被申请人考虑到该推搡行为的目的是要求申请人离开超市,缺乏伤害申请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故被申请人未把第三人对申请人的推搡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申请人所诊断的“右膝软组织挫擦伤,右踝扭伤”亦不构成违法后果,上述认定具有合理性,本机关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及裁量。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故适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处罚。而申请人则主张,本案中申请人已经构成了轻微伤,应以一般情节对第三人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所认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系指第三人用桃子砸申请人脸部的行为,其间第三人只砸了一次,且未造成伤势,可认定为“情节特别轻微”。故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关于本案的执法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受案后开展了调查,并在法定期限了作出了处理决定。但在送达环节,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确认文书送达地址,忽略申请人在调查期间所载明的居住地址,径行将决定书邮寄到了申请人的户籍地址。在决定书被退件后亦未再次联系申请人重新送达,该送达程序存在明显不当,属于轻微违法。关于申请人所提出的鉴定意见虚假要求重新鉴定,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沪公普(中)不罚决字〔2023〕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