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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陀区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合规指引
2025年11月06日 来源: 上海普陀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本区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合规经营,促进化妆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化妆品专卖店、商场超市、美容美发机构、宾馆酒店、电商平台等所有经营和使用化妆品的单位,可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指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四条 我国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
未取得注册证或备案号的化妆品不得经营使用。
第二章 主体资格
第五条 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应取得有效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需明确包含“化妆品零售”“化妆品批发”或“美容服务(含化妆品使用)”等相关内容,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六条 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如收银台、入口处)悬挂《营业执照》原件或清晰复印件;电商平台内经营者需在店铺首页公示《营业执照》及化妆品相关资质信息。
第七条 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应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http://sh.gsxi.gov.cn)填报年报信息。
第三章 制度管理
第八条 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应建立进货查验制度。验收人员应熟悉产品及相关规定,对入库化妆品质量安全负责。验收时,应对包装、标签、说明书以及相关证明或文件进行逐一检查,验收记录包括化妆品名称、注册(备案)号、使用限期、净含量、购进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购进日期等内容。
验收记录保存至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保存不少于2年。
第九条 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应建立索证索票制度。包括: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备案号或注册号、送货单、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仅针对进口化妆品)等信息。实行统一配送的,可由总部统一建立并保证门店能随时查询索证索票信息。
索证索票可按供应商名称或者化妆品种类建档备查,相关资料应当保存至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保存不少于2年。
第十条 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应建立台账管理制度。内容应如实记录,不得擅自涂改或伪造。应有专人保管,确保台账准确性、完整性和更新的及时性。
第十一条 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应建立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在发现或获知化妆品不良反应后,应当通过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系统报告;暂不具备在线报告条件的,应当向区市场监管局报告,由其代为在线提交报告。
属于一般不良反应的,应当自发现或者获知化妆品不良反应之日起30日内报告;属于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当自发现或者获知之日起15日内报告;属于可能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化妆品不良反应应当自发现或者获知之日起3日内报告。
第十二条 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可建立储存管理制度。经营场所内的化妆品可按照其属性、特点和用途进行分类存放;经营儿童化妆品的,鼓励设置儿童化妆品专区;设有仓库的,应根据仓库条件划分验收区和不合格品区。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可建立不合格品处理制度。严格不合格产品管控,对不合格产品进行登记,内容包括品名、批号、进货日期、不合格原因、处置方式、登记人等信息。严禁不合格品流入销售使用环节。
第十四条 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可建立健康管理制度。与产品或顾客发生直接接触的从业人员可定期进行健康体检。
第十五条 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可建立人员培训制度。质量管理员负责制定门店年度培训计划,按照培训计划合理安排全年的质量教育、培训工作,并建立员工培训档案。
第十六条 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可建立投诉处置制度。可设置专人负责客诉处理反馈事宜,并做好处置记录。
第四章 产品合规
第十七条 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在首次采购前,应登录国家药监局官方网站或“化妆品监管”APP,逐一对产品注册(备案)信息进行核实,确认其处于有效状态;进口产品还应核对中文标签与注册(备案)信息的一致性。
第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应检查产品最小销售单元标签,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以下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过程管理
第十九条 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在采购、销售及使用全过程中,应严格落实并执行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的产品陈列可按产品属性实行“四分开”:普通化妆品与特殊化妆品分开、儿童化妆品与成人化妆品分开、合格品与待检/召回品分开、清洁类化妆品与彩妆类化妆品分开。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应按标签要求储存化妆品,并定期检查、记录储存情况;设专区并醒目标注“临期产品”,过期产品立即下架并记录处置;保持储存环境整洁,产品隔墙离地。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销售、使用的化妆品无中文标签、标签标注信息与注册(备案)不一致、超过使用期限以及国家药监局公告暂停或停止销售的化妆品,应当立即下架、封存并记录相关信息,同时按规定处置,防止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以试用、体验、小样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需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明示产品的名称、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
(二)仅供一次性使用的产品,拆封后不得回收再次使用;
(三)可多次试用的产品,可配备一次性取样工具或消毒设施,做到“一人一用一消毒”,并记录使用情况;超过使用期限或出现性状异常的,应当立即停止试用并做报废处理。
第二十四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洗浴中心等经营使用化妆品时,需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当向消费者展示所使用化妆品的销售包装,按照产品标签和说明书要求引导消费者正确使用;
(二)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也不得擅自填充、灌装化妆品内容物;
(三)确需稀释、复配或与其他产品组合使用的,应当严格按照化妆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中的使用方法,并事先告知消费者;
(四)消费者出现不良反应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相关产品,并严格按照第十一条规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展销会举办前向区市场监管局报告展销会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信息;
(二)建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每年或者展销会期间至少组织开展1次化妆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
(三)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如实记录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住所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经营者在场内停止经营后2年;
第二十六条 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开展线上经营的,应当履行化妆品信息披露的义务,全面、真实、准确、清晰、及时披露与注册(备案)资料一致的化妆品标签等信息。披露的化妆品标签信息应当包含其所经营化妆品标签的全部内容。
鼓励线上经营者展示其所经营化妆品的注册(备案)信息。
第六章 广告宣传
第二十七条 化妆品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使用“食品级”“可食用”或者类似的用语进行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不得发布下列化妆品的广告:
(一)未经注册或者备案的化妆品;
(二)化妆品注册证被撤销、吊销或者备案被取消的化妆品;
(三)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的化妆品;
(四)药品监管部门通告停止经营或者暂停经营的化妆品;
(五)其他依法禁止生产、经营的化妆品。
第二十九条 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不得宣传不属于化妆品的功效。
依据《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化妆品的功效范围包括以下二十六类: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祛痘、滋养、修护、清洁、卸妆、保湿、美容修饰、芳香、除臭、抗皱、紧致、舒缓、控油、去角质、爽身、护发、防断发、去屑、发色护理、脱毛、辅助剃须剃毛。
若宣称上述二十六类以外的功效,则该产品属于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应当提供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明。
第三十条 儿童化妆品,是指适用于年龄在12周岁以下(含12周岁)的儿童。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应加强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广告宣传管理,规范宣传内容,提示相关安全注意事项。
根据《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规定,适用0—3周岁(含3周岁)婴幼儿的化妆品仅可宣传清洁、保湿、护发、防晒(作用部位仅限皮肤)、舒缓、爽身的功效;适用3—12周岁(含12周岁)儿童的化妆品仅可宣传清洁、卸妆、保湿、美容修饰、芳香、护发、防晒、修护、舒缓、爽身的功效。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可依据《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对其化妆品广告用语进行规范,应避免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第一”“特级”“顶级”“极品”“冠级”“极致”等用语,以及与其含义相同或者近似的其他用语。
第三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信息平台发布知识介绍、种草测评、探店体验等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应当遵守《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等规定,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识别其为广告。若内容中附加了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必须显著标明“广告”字样。
第三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通过直播营销方式推介产品,涉及广告宣传的,可按照《上海市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合规指引》的要求,加强对直播营销宣传的规范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涉及刑事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由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化妆品经营使用单位合规经营自查表